繩子要用2.5CM寬的布繩較好,不可用橡皮繩,底的軟墊最好前後都有凸起,這樣才不會壓垮車頂,繩子一定要繞衝浪板一圈 ,內部綁在天花板手握處,要繞3圈,再打結、好處繩子隨板拿下,不必再拆車頂架,且綁緊絕不掉,且可從內部檢查鬆緊.缺點是:下雨會漏水,
記得把下文印下來,因有些警察並不知道亂罰,基本上軟式車頂架綁東西不必申請都不可以罰的,硬式架只要是用手拆卸,不須工具就不必申請
路監牌字第 0951006759 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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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1台北市忠孝西路1段70號
受文者:監理組(牌)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發文字號:路監牌字第 0951006759 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
附件:
主旨:貴席函為95年6月30日 修正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有關汽車設備變更規定之置放架,未包括可拆卸式(活動式)置放架,使民眾無所適從而衍生爭議,請研議解決方案乙案,復如說明,請察照。
說明:
一、復 貴席國會辦公室95年11月9日 鴻函字第09500073號函。
二、關於小型汽車置放架(註1)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註1)規定「小型汽車置放架」,其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1)置放架及裝載物應固定妥適。如裝置於車輛後側,其長度不應超過後側車身外 五十公分 ;如裝置於車頂,其含置放架之車輛全高應依第38條第1項(註3)之規定。
(2)置放架及裝載物不得遮蔽車輛之號牌與車輛後方燈光。」,同規則附件15規定變更小型汽車固定式置放架應符合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註4)之小型汽車固定式置放架規定,並檢附加(改)裝設備之統一發票及貨物稅完(免)稅證明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檢驗變更登記(註5)。
另如屬可隨時拆卸式(活動式)置放架,並無檢驗變更規範,及無須辦理變更登記,惟使用時仍應符合上開規則第77條規定。
三、至「固定式」及「活動式」如何認定乙節,就實務論如無須借助任何工具,能以徒手拆裝者即屬活動式;若需借助工具使得拆裝者即屬「固定式」。
四、另建議辦理變更小型汽車固定式置放架無須檢附貨物稅完(免)稅證明乙節,屬財政部權責,若該部認無須檢附,上開規則當予配合檢討修正。
正本:立法院費委員鴻泰國會辦公室
副本:交通部、內政部警政署、台北市監理處、高雄市監理處、本局各區監理所、秘書室(公)、監理組(交)
特此說明
以下說明是為讓各位車友更加瞭解本文內容,不屬於本函文內容
註1:車友所稱的「攜車架」就屬於「小型汽車置放架」之一
註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77條第9款(97.05.15修訂為第10款)
汽車裝載時,除機器腳踏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 固,裝置適當。
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
放平穩。
三、貨車駕駛室或小客車之前座乘人不得超過規定之人數。
四、車廂以外不得載人。
五、後車廂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六、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
七、特種車除因其專門用途使用時必須附載之人員物品外,不得用以裝載
客貨行駛。
八、小型汽車附掛之拖車應僅限於裝載露營、休閒遊憩、防疫及救災用具
使用,且其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行駛中
不得附載人員及其側面車窗不得向外開啟。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十、小型汽車置放架,其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置放架及裝載物應固定妥適。如裝置於車輛後側,其長度不應超過
後側車身外五十公分;如裝置於車頂,其含置放架之車輛全高應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置放架及裝載物不得遮蔽車輛之號牌與車輛後方燈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所有條文&Lcode=K0040013
註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8條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
1.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二公尺。
2.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一公尺。
3.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
6.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二)全寬:
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2.機器腳踏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 車不得超過一.三公尺,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全高:
1.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
2.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二月一日 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 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六公尺。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不得超過三.五公尺。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3.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4.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
5.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註4:申請流程請參閱「固定式小型汽車置放架申請流程」一文